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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海事法院2020年海事审判报告
来源:大连海事法院 发布时间:2021-09-08 15:18:07

  目  录

  前言

  一、基本情况

  (一)总体概况

  (二)案件分类

  (三)司法公开情况

  二、工作亮点

  (一)聚焦大局,服务海洋中心城市建设更有力

  (二)走深走实,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更有为

  (三)激发活力,执法办案更有效

  (四)便利“加码”,一站式体系建设更有心

  (五)以人为本,智慧诉服更有情

  (六)素能过硬,队伍建设更有成

  (七)阳光透明,司法公开更有料

  三、问题建议

  (一)对国内出口企业的建议

  (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三)对远洋船员的建议

  (四)对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的建议

  四、典型案例

  (一)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期间,计入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

  (二)已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主体丧失收货人身份,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撤销报关

  (三)未签发多式联运单证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托运人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四)请求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情况下,被请求人主张货物留置权不影响海事强制令的作出和执行

  (五)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无权要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六)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担保函亦归属无效,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七)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船舶营运借款的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八)购买游艇的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经营者对自身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九)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主管机关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当事人的责任应由法院审查事实后综合判定

  (十)衡量“填海造地”应从实施的行为及客观结果两方面进行考量,不应仅以海面呈现状态作为认定标准

  (十一)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强制执行措施与调解手段相结合,为企业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十二)房产在租赁前已经抵押,法院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拍卖房产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无需征得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同意

  结束语


  前  言

  随着海洋强国战略、“一带一路”、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涉外海事审判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日益提升,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融入国家大局、以更加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国家战略、以更加务实公平的举措保障国家战略,海事法院需要把握新要求,担当新使命,用实际行动推动海事司法实现新作为。海事审判这艘巨轮,也必将沿着习近平总书记法治思想指引的方向和航道,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加快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乘风破浪开新篇,志坚行稳再启航。

  2020年,大连海事法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自觉践行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全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大力推进改革创新,加快推进“一流海事法院”建设,奋力推动各项工作走在全省法院前列,各项工作稳中有进,持续向好,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海事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基本情况

  (一)总体概况

  1.收结案数量与去年基本持平。2020年,大连海事法院受理各类案件2429件,同比下降1.78%。其中新收2339件,同比上升0.43%;旧存90件,同比下降37.5%;审结2367件,同比下降0.67%;结案率97.45%,同比上升1.09个百分点,居全国十一家海事法院第1位、全省中级法院第4位。

  2.主要质效指标持续向好。一审案件改发率2.15%,同比下降1.32个百分点,居全省中级法院第1位;调解率27.78%,同比上升9.96个百分点;撤诉率23.29%,同比上升5.53个百分点;判后答疑率100%,居全省中级法院第1位;服判息诉率84.79%,同比上升6.93个百分点;简易程序适用率65.92%,同比上升18.55个百分点;全年清理6个月以上未结案件125件,清结率达到93.28%。

  (二)案件分类

  1.民事案件[ 包含海事海商案件和海事特别程序案件,不包含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司法救助案件、司法协助案件和执行案件。]:受理1507件,同比上升6.28%。其中新收1451件,同比上升8.2%;审结1471件,同比上升8%;结案率97.61%,同比上升1.56个百分点;涉案标的额29.66亿元,同比减少38.05亿元。

  民事案件中,海事海商案件受理1339件,同比上升2.45%。其中新收1312件,同比上升6.41%;审结1305件,同比上升4.23%;结案率97.46%,同比上升1.67个百分点。数量居前十位的新收海事海商案件共1113件,具体类型如下:

  2.行政案件:受理96件,同比下降48.11%。其中新收83件,同比下降54.14%;审结93件,同比下降46.55%;结案率96.88%,同比上升2.83个百分点;涉案标的额1.38亿元,同比减少2.85亿元。

  3.执行案件:受理752件,同比上升0.8%。其中新收731件,同比上升5.94%;执结730件,同比上升0.69%;执行标的到位率66.06%,居全省辖区法院第1位。基本解决执行难4项核心指标中前3项指标达到100%,第4项执结率指标达到97.07%,远远超出三个90%和一个80%的标准。受理涉党政机关特殊主体案件12件,实际执结11件,实际执结率91.67%;申请执行总标的额24.07亿元,执行到位21.67亿元,执行到位率90.03%,圆满完成辽宁高院“案件90%实际执结、案款90%执行到位”的目标任务。

  4.派出法庭案件:五个派出法庭受理各类案件[ 包含民事案件、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和行政案件。]1010件,同比上升16.63%。其中新收975件,同比上升18.76%;旧存35件,同比下降22.22%;审结992件,同比上升19.37%;结案率98.22%,同比上升2.22个百分点。改发率1.78%,低于全院0.37个百分点;调解率23.17%,低于全院4.61个百分点;撤诉率30.74 %,高于全院7.45个百分点。

  五个派出法庭受理海事海商案件849件,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总数63.41%。其中新收830件,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63.26%;审结832件,占全院海事海商案件 63.75%;涉案标的额20.90亿元。数量居前五位的新收海事海商案件共617件,具体类型如下:

  5.扣押、拍卖船舶情况:扣押船舶50艘,其中外国籍船舶、港澳台船舶4艘。拍卖船舶38艘,均为中国籍船舶。

  6.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情况:受理涉外案件51件、涉港澳台案件15件,占全院总数的2.72%;审结涉外案件47件、涉港澳台案件13件。案件涉及阿联酋、百慕大、巴拿马、丹麦、德国、法国、冈比亚、韩国、马绍尔群岛、日本、瑞士、西班牙、希腊、新加坡、朝鲜、刚果(布)、利比里亚、印度和中国香港等近20个国家和地区。

  (三)司法公开情况

  依托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庭审1011场,总观看数656765次。庭审直播率66.97%,居全省中级法院第2位。2020年作出的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3305篇,裁判文书上网率居全省中级法院第1位。依托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实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有效公开率100%,居全省中级法院第1位。

  二、工作亮点

  (一)聚焦大局,服务海洋中心城市建设更有力

  公正高效审理涉外案件51件、涉港澳台案件15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组织“城市发展海事司法保障论坛”,向大连市委市政府市人大提供《关于大连海洋中心城市建设的几点思考》专题调研报告。发布中英双语海事审判白皮书和海事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总结、提炼“十大典型案例”“司法为民十佳案例”“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等,服务对外开放新格局。

  (二)走深走实,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更有为

  出台4+9工作方案,走访辽宁省内外20余家港航企业、政府职能部门、海岛渔村,召开专题座谈会9次,广泛听取意见建议。深入排查法治化营商环境突出问题31个,立查立改27个,建立长效机制长期推进4个。发布“诉讼服务十项承诺”,得到省市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广泛赞誉。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在全省法院工作会议作经验介绍。一起确认行政登记违法并赔偿案件入选辽宁省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典型案例。

  (三)激发活力,执法办案更有效

  结案率97.45%,再创历史新高,居全国海事法院之首、辽宁省17家中级法院第4位;清理6个月以上未结案件125件,清结率达93.28%。审判精品取得新突破,3个案例入选全国海事审判的典型案例,3个案例入选辽宁法院典型案例;在辽宁法院“五个一百”评选中,10个案例入选“百个精品案例”,2个庭审入选“百个优秀庭审”,2篇文书入选“百个优秀裁判文书”。在辽宁法院“审判质量、效率、公信力提升年活动暨双激励平台”排名中,综合指标位居全省17家中级法院第1位。完善了解决执行难工作长效机制,执行质效排名位居辽宁三家专门法院第1位,执行局荣立辽宁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集体二等功。

  (四)便利“加码”,一站式体系建设更有心

  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充分应用人民调解平台、中国海事审判系统开展线上查询或调解工作,促进多元解纷力量全方位互联。推行“速裁法官坐窗口、分调裁审一站式”的工作方式,稳固提升74项“一站式”质效指标,畅通线上线下诉服渠道,落实马上办、一次办、网上办,努力实现诉讼服务“全天候不打烊”,推进实现“三个不用找关系”。

  (五)以人为本,智慧诉服更有情

  倾心打造现代化诉讼服务中心,增设共产党员先锋岗、院长接待市场主体办公室、法官接待室、专业调解室、律师工作室等,挂牌运行“法律援助工作站”。率先向社会公布“诉讼服务十项承诺”,为群众提供诉讼风险评估、自助立案、自助缴费、跨域立案、文书自助打印等诉讼服务,全面提升群众司法体验。诉讼服务质效评估位列辽宁法院并列第一,我院荣获2020年“互联网+政务服务”先进单位,诉讼服务中心被评为全省标志性诉讼服务中心。我院被评为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先进单位,智慧法院建设工作在全省法院会议作经验介绍,在最高法院信息化专题会议作专题汇报,获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充分肯定。

  (六)素能过硬,队伍建设更有成

  坚持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努力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司法铁军。一批年轻干部走上院领导、中层领导岗位。开展集政治学习、热点前瞻、实务交流为一体的“海法讲坛”6期。组建专业法官会议团队10个、审判白皮书起草团队、专题调研团队、外语翻译团队、文化建设小组。开展中日韩海事司法比较研究,学习热情、调研能力愈加强大。1个法庭被评为“全国法院先进集体”,1人被评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2人荣立个人二等功,1人入选辽宁法院“百名办案能手”,1人入选辽宁法院“百名基层尖兵”。全年42篇调研成果发表获奖,其中国家级14篇,同比增长40%;省级28篇,同比增长3倍。3项调研课题结项,1项课题获得辽宁法院2020年度司法研究重点课题立项。

  (七)阳光透明,司法公开更有料

  审判流程信息有效公开率、庭审直播率、裁判文书上网率均位列辽宁中级法院前列。中英双语门户网站成为海事司法的亮丽窗口,微信公众号每日更新,阅读量、点赞量均居全国海事法院第1位。召开新闻发布会4场,在省级以上媒体和主流网站发布新闻稿件154篇,拍摄视频宣传片10部。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海事司法透明度指数评估”中排名第5位,创历史最好成绩。

  三、问题建议

  为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海事司法保障,我院总结海事审判实践经验,对以下海事主体应对经营、管理或职业风险提出建议。

  (一)对国内出口企业的建议

  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以下简称FCR),是货运代理人签发的货运代理人收据,不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一般使用于贸易术语FCA或FOB。在FCR单证下,运输及租船订舱一般由国外货物买方负责,国内出口企业作为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给货运代理人(一般由国外货物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人签发FCR表明已收到货物,然后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取得提单或海运单。国内出口企业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约定凭FCR到银行交单议付,FCR则通过银行流转至国外收货人,而提单或海运单流转至货运代理人在国外目的港的代理,该目的港代理凭提单或海运单从承运人处取得货物再交付于收货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内出口企业即实际托运人可以请求货运代理人交付其自承运人处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如果国内出口企业并未请求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而是直接接受了FCR并用于结汇,当其因国际贸易风险未收到货款时,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货运代理人承担货款损失,则不会被法院支持。[ 例如(2019)辽72民初980号沈阳佳宁塑料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建议:国内出口企业应审慎评估国际贸易中的交易风险,尽量选择贸易术语CIF或CFR进行交易,并自行委托货运代理人安排运输事宜。即使在综合考虑后由国外货物买方指定货运代理人安排运输,国内出口企业也应积极与国外货物买方协商采用提单作为运输和议付单据。同时,国内出口企业应充分了解FCR的特点,知道其不具有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功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适当方式向承运人表明要求签发提单或向货运代理人表明要求交付提单,在要求受阻时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主动行使单证签发或交付请求权,以规避贸易风险。

  (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在我院审理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部分保险公司因经营管理过失引发诉累,降低了保险公司理赔效率,增加了经营成本。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个人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委托,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本应录入被保险人名单的被保险人信息未被录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过失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2019)辽72民初982号周某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丛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船员从事海上工作充满风险,许多船舶经营人为其船上固定数额的船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因船员具有流动性,被保险人变更,包括被保险人增加、减少、替换等时有发生。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因无法准确判断发生保险事故的船员是否在被保险人范围内,不敢支付保险赔偿,直至法院判决。[ 例如(2018)辽72民初268号陈某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以其所有的内河船舶向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险时,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上记载保险责任范围,也未要求投保人签署投保单或向其出示保险条款。在内河船舶超出其核定的内河航区航行发生事故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沿海”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生争议,法院确认超航区航行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2019)辽72民初22号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第三人河南淮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建议: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严格审查保险代理人任职资格,切实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行为,谨慎审核保险代理人填写的保险单、投保人资格信息、保险标的、保险金额等情况,避免因保险代理人的过失而遭受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承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应向投保人明示该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可变更被保险人,详细准确告知被保险人变更的申请流程及时间要求,在投保人提出变更被保险人申请后,保险公司应及时审核,如审核通过,及时对保险合同进行批改并对被保险人名单进行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公司在承保内河船舶险时,应将与投保人合意的保险责任范围明确记载于投保单和保险单上,并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因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引发诉累。

  (三)对远洋船员的建议

  审判实践中,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员所服务的船舶为外轮时,有的船员与国内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有的船员直接与外国船舶所有人签订劳务合同,前者船员与派遣单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船员的权益通常能够得到充分全面的保护;后者船员与外国船舶所有人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 如无此约定,当事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主张适用劳务派出地、船舶所有人主营业地、船旗国法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法律适用。]确定适用的法律,除了送达、执行经常遇到困难外,亦不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时对船员权利保护得全面充分。[ 例如(2020)辽72民初601号石某与嘉德海运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关于船舶优先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仅请求确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该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享有优先权的,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期限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以一年为限。”]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可以分离。[ 例如(2020)辽72民初1189号张某与联太船务有限公司(Joint Pacific Shipping Co., LTD)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船舶优先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不行使即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审判实践中有船员超过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请求确认优先权不被法院支持的案件。[ 例如(2020)辽72民初1043号刘某与石某确认船舶优先权纠纷一案。]

  建议:从事远洋作业的船员应优先选择国内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国内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全面保护自身权益。船员在合同相对方拖欠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即使没有找到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也应在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尽快通过诉讼程序请求确认对该船舶享有优先权。在确认之后,船员还应在上述一年期限内积极行使船舶优先权,使其债权得到充分保障,避免船舶优先权因一年期限届满而消灭。

  (四)对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的建议

  近几年,渔船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后,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未依法履职而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屡见不鲜。矛盾主要集中在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未依法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或者未充分行使调查职能,作出的调查报告内容不全面、不完整,或者未向当事人送达事故结案报告或送达不及时。[ 例如(2019)辽72行初36号聂某与营口市农业农村综合发展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未依法履职,既不利于与事故相关的后续民事纠纷处理,也不利于树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

  建议: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全面掌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中列明的有权开展的事故调查工作形式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依法行使调查职能[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第9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进行全面调查,形成完整、详实的事故调查报告[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第9号)第二十二条:“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八)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及时[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第9号)第二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向当事人送达涵盖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事故结案报告。这不仅能够使当事人对报告结果信服,更能体现出行政机关在处理事故时恪尽职守、认真严谨、诚信公正的工作态度。

  四、典型案例

  (一)对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期间,计入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

  原告唐山曹妃甸区祥坤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坤海运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船重工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2020)辽72民初403号。]中,大船重工公司租用祥坤海运公司的浮吊船进行水上吊装作业,约定“作业时间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1月25日到2月8日为优惠期,不收取任何费用;超期使用,收取滞期费”。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3日,祥坤海运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吊装作业。2020年1月24日至1月30日,大船重工公司无吊装计划。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大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3号令:市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前复工。祥坤海运公司与大船重工公司于2月10日复工。后经协商,祥坤海运公司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4日,完成剩余吊装作业。祥坤海运公司向大船重工公司主张2020年2月9日至2月24日期间的滞留滞期费。法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采取的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2020年1月25日至1月30日期间属于春节法定节假日,大船重工公司在该假期未安排祥坤海运公司进行吊装作业,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该假期安排了与该作业相关的准备工作。该期间虽属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期间,但对合同的履行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计入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履行期间为2020年1月31日至2月8日,故判令大船重工公司向祥坤海运公司给付滞留滞期费1133600元及其利息。

  (二)已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主体丧失收货人身份,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撤销报关

  原告卡马农产公司(Cocamar Cooperativa Agroindustrial,以下简称卡马公司)与被告辽宁鑫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审(2019)辽72民初947号,二审(2020)辽民终257号。]中,卡马公司作为托运人从巴西托运大豆,承运人长荣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收货人记载为凭鑫石公司指示。货物抵达大连港后,鑫石公司凭提单复印件以收货人身份向中国海关申报入关。其后,卡马公司向长荣公司交还上述全套正本提单,长荣公司应卡马公司要求变更收货人并重新出具了提单。因鑫石公司已经报关,导致第二套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法报关继而不能提货。法院认为,涉案大豆系进口货物,报关是提货的必经程序。鑫石公司始终未持有正本提单,无权提取上述货物。卡马公司、长荣公司有权协商变更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等事宜,第二套提单是现行有效的提单。鑫石公司已不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其向海关递交的报关手续妨碍了卡马公司依法实现提单项下的权利,故判令鑫石公司撤销报关。

  (三)未签发多式联运单证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对托运人承担全程运输责任

  原告国泰世纪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与被告大木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新大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木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7)辽72民初885号,二审(2020)辽民终269号。]中,新大木公司与案外人大连华锐重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负责完成货物从中国工厂到越南山阳港的内陆运输、出口报关报验至目的港码头舱底交货等义务。新大木公司从案外人泰荣国际海运公司处航次租赁“瀛富”轮运输上述货物,船代公司代船长签发了提单。“瀛富”轮抵达目的港时,部分货物被发现受损。货物保险人国泰保险公司向提单收货人台塑河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认为,新大木公司与华锐公司之间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的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新大木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签发任何形式的多式联运单证,仅应对其合同相对方华锐公司承担全程运输责任。国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提单系新大木公司授权或由船代公司代表新大木公司签发,新大木公司与台塑河静公司之间不存在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国泰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请求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情况下,被请求人主张货物留置权不影响海事强制令的作出和执行

  请求人厦门建发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申请被请求人马士基有限公司(Maersk 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强制放货案[ (2020)辽72行保2号。]中,马士基公司在法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认为其未予交货并行使货物留置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未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法院认为,被请求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法院作出海事强制令的法定条件之一。马士基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向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其未予交货的行为违反了该项义务。此外,留置货物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马士基公司虽然主张对该货物行使留置权,但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建发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的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以换取货物的释放。该担保既可以保障承运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又避免了货物损失和费用的进一步扩大,故法院依法作出海事强制令,要求马士基公司向建发公司放货。

  (五)未能完成委托事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无权要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原告烟台安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大连锦程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一审(2020)辽72民初542号,二审(2020)辽民终1244号。]中,安信公司委托锦程公司代理五批货物自中国大连至新加坡的出口海运订舱(BBK分体吊装)、堆存、装箱、捆扎、加固及进港运输等综合事宜。锦程公司受托后在安排货物进港过程中受阻导致货物未能如期出运,但仍向安信公司索要了报酬。安信公司认为货物进港受阻系锦程公司未能对案涉特种集装箱采用BBK分体吊装方式进港所致,锦程公司认为系天气原因,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锦程公司作为受托人对货物未能出运系由于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其收取安信公司的报酬于法无据,应予退还。

  (六)发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担保函亦归属无效,发包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宁波涌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溢公司)与被告大连航晟港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晟公司)、被告大连慧昌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昌公司)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案[ 一审(2018)辽72民初7号,二审(2020)辽民终338号。]中,慧昌公司将港口泊位建设工程发包给无港口建设施工资质的航晟公司,航晟公司又将港池疏浚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涌溢公司,上述合同均属无效。虽然航晟公司与涌溢公司间的合同在该工程完工前已解除,但航晟公司认可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故法院判令其应向涌溢公司给付此部分工程款。慧昌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向涌溢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因航晟公司与涌溢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该担保函亦归于无效。但慧昌公司明知航晟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仍将港口泊位建设工程发包给航晟公司,并确认航晟公司将港池疏浚工程分包给涌溢公司,属于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的情形,其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判令慧昌公司就前述工程款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船舶营运借款的主合同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丹东分行)与被告东港市金生水渔业捕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水公司)、被告丹东丰奥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奥公司)、被告宋某、被告张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 [ (2020)辽72民初182号。]中,保证人丰奥公司的保证期间依约定截止至船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因贷款人中行丹东分行与借款人金生水公司未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船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期间因此而不合理延长的后果不应由丰奥公司承担。而且,中行丹东分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方,亦是《借款合同》保证人的丰奥公司,变更了该合同关于贷款发放对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中行丹东分行要求丰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八)购买游艇的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经营者对自身欺诈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于某与被告大连慈航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公司)、被告威海市金运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2020)辽72民初64号,二审(2020)辽民终1190号。]中,于某向销售者慈航公司订购新建游艇一艘,约定由慈航公司负责办理游艇的船舶检验手续,此后慈航公司交付了由生产商金运公司建造的一艘同型号游艇及船舶检验手续。在对游艇使用发生船底断裂一事的协商处理过程中,于某发现游艇出厂和入籍的两地船舶检验手续存在不符之处,认为慈航公司与金运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故请求撤销游艇销售合同,并要求慈航公司与金运公司共同退还购船款18万元,共同赔偿损失36万元。法院认为,慈航公司将未经检验合格的游艇作为销售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了交付,未证明其与金运公司有过订购新建游艇、支付价款、运输新建游艇至大连等相关行为,推定慈航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隐瞒游艇真实情况的故意,构成欺诈行为。该游艇的设计和用途为私人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范围,应受该法律调整,故判决撤销于某与慈航公司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判令慈航公司返还于某购船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款,驳回于某对金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主管机关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当事人的责任应由法院审查事实后综合判定

  原告李某、原告魏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0)辽72民初334号。]中,徐某在大连长兴岛海滨浴场雇佣桑某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艇,收取费用带游客体验摩托艇海上航行。桑某驾驶摩托艇在海里骑行过程中剐碰正在游泳的刘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桑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徐某作为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虽然主管机关作出的海上事故报告认为刘某某作为游客并无明显过错,但法院认为,在海上有数台摩托艇行驶的情况下,刘某某应当知道在该海域游泳具有一定危险性并采取必要的保护和提醒措施。刘某某没有采取必要的提醒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减轻侵权人10%的责任,判决徐某承担90%的侵权责任。

  (十)衡量“填海造地”应从实施的行为及客观结果两方面进行考量,不应仅以海面呈现状态作为认定标准

  原告邹某与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9)辽72行初8号。]中,邹某认为其于2015年实施的部分用海行为仅是对历史形成的垃圾堆积区进行平整,测绘报告亦表明该区域在2014年已形成堆积区,因此该用海行为不应认定为填海造地。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认为依据2009年公布的海岸线修订数据,堆积区属于海域范围,现已形成土地,故邹某的用海行为应认定为填海造地。法院认为,根据海域管理的相关规定,“填海造地”是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能形成有效岸线的土地,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填海造地的衡量标准应当是行为上实施了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土地的行为,结果上形成了新的稳定的海陆分界线。邹某并未实施筑堤围割海域的行为,新的稳定的海陆分界线在其用海之前也已形成,邹某在堆积区的平整施工行为不应认定为填海造地行为,故判决撤销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农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强制执行措施与调解手段相结合,为企业发展提供优质司法服务

  辽宁高院指定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辽宁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国中海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直公司)担保合同追偿纠纷案[ (2020)辽72执275号。]中,中海直公司自1999年末起欠付东方资产辽宁公司2288514.57美元及其利息。法院立案后立刻对中海直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查控,冻结该公司账户下的人民币70余万元。根据东方资产辽宁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发现中海直公司作为大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直接变卖股票可以结案,但中海直公司请求暂缓执行。为避免给企业经营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法院没有僵化实施变卖措施,而是积极组织双方就债权本息反复计算和磋商。最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中海直公司主动履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700余万元。该案执结后,上市公司的股票增发配售按期进行,未受到不利影响。

  (十二)不动产在租赁前已经抵押,法院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拍卖不动产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无需征得承租人或次承租人的同意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郑某、第三人沈阳金属材料总厂、第三人周某、第三人沈阳佳点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曲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0)辽72民初527号。]中,胡某作为案涉不动产的次承租人,以法院事先未征得其同意、未将租赁权先行去除即进行拍卖的行为违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己方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而拒绝履行法院要求其腾退不动产的执行行为。法院认为,案涉不动产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法院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拍卖该不动产,对抵押权人而言是行使抵押权以实现债务清偿的具体方式。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租赁权本身并未对在先的抵押权实现造成不利影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租赁权“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故拍卖无需征得次承租人的同意并去除承租权后再进行。法院拍卖不动产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结束语

  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经略海洋已成为国家治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海事法院30多年的发展实践充分表明,海事法院不仅是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更是在“两个一百年”的历史交汇期为促进国家战略实施、推动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提供坚实司法保障的专门法院。实干书写开局答卷,奋斗开创海法未来,大连海事法院将始终坚持百姓有所呼、司法有所应,从服务全局站位明职责、担使命、抓落实,举海事司法之力起好步、护好航、开好局,用温馨智慧服务保民生、解民忧、暖民心,以过硬作风强担当、激活力、促一流,奋力摁下“一流海事法院”建设加速键,努力绘就一流建设壮美画卷。

责任编辑:韩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