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首席大法官、院长,
各位大法官、法官,
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大家好!
尊敬的各位首席大法官、院长,
各位大法官、法官,
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大家好!
我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接下来的活动将由我担任主持人。按照会议议程,现在开始第一专题研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域外法查明的司法合作。
在这个议题下发言人数最多,说明这个议题吸引力很强,各位大法官也有很多实践经验和建议与大家分享。一国法院能否准确适用域外法以及判决能否得到跨境承认和执行,不仅是当事人在选择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推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本专题将有3位中方代表和8位外方代表发言。每人发言时间8分钟。屏幕左下方设置有计时器,当发言时间仅剩一分钟时开始提示,请大家掌握好发言时间,谢谢配合。
首先,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女士发言。
尊敬的各位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
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大家下午好!很高兴与各位同仁相聚在海上丝绸之路的起点——泉州。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的经贸往来和人员交流日益密切,如何通过推动民商事判决的跨境承认与执行、加强域外法查明的司法合作,公正高效化解跨境经贸纠纷,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各国司法机关共同面对的时代命题。下面,我就这一议题与各位作一分享交流。
一、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开展国际司法合作的实践
近年来,中国法院坚持共商共建共享,通过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倡导“推定互惠”原则、商签备忘录、参与海牙判决公约制定等方式,有力促进了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合作。
第一,恪守国际条约义务。目前,中国已经与 39 个国家签订了涉及民商事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 , 已经生效的有 38 项,其中 34 项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中国法院恪守国际条约义务,依法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2018 年至 2020 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 1301 件,审结 1226 件,其中,予以承认和执行的 1142 件, 涉及 30 余个国家。
第二,倡导“推定互惠”原则。合理确定互惠关系的判断标准对于促进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具有重要意义。2015 年 6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2017 年 6 月,中国 - 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采纳“推定互惠”原则,有力推动了互惠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中国法院根据互惠原则先后承认和执行新加坡、美国等国法院的商事判决,中国法院的判决也先后得到德国、新加坡、美国、以色列等多个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营造了健康向好的判决跨境执行环境。
第三,推动国际合作新实践。2018 年 8 月,中国和新加坡两国首席大法官共同签署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这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签署的首个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指导备忘录,该备忘录的签署实现了在缔结条约之外的软法性质非正式机制的创新。2019 年 7 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这是全球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选派资深法官深度参与公约的起草谈判,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中国在域外法查明方面的实践
域外法的准确查明和适用对于依法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中国法院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不断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
第一,拓宽域外法查明渠道。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8 年出台的《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增加了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提供域外法的查明途径,并对其他合理途径如互联网查明等方式做了开放式的规定。
第二,打造域外法查明平台。2019 年 11 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汇集了国内五家域外法查明机构和来自 25 个国家的 53 名国际商事专家委员资源,并逐步完善域外法数据库和案例库,在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上迈出重要一步。
第三,探索域外法查明途径。北京、天津、上海、福建、广东等多地法院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积极查明和适用域外法,积累有效经验。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与中国 - 东盟法律研究中心联合发布《陆海新通道沿线国家法律查明机制指引》,推动解决域外法“查明难”问题。
三、推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及域外法查明国际司法合作的倡议
为进一步推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以及域外法查明的国际司法合作,我提出三点倡议:
一是秉持开放包容的司法理念。今年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20 周年。在新冠肺炎疫情给全球经济造成严重冲击的今天,重申坚持多边主义,增强国际合作,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显得更加重要。建议与会各国法院继续秉持合作共赢的理念,探索建立各国司法机关之间的域外法协助查明机制;充分运用国际礼让原则,减少平行诉讼,探索对各国当事人的判决利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司法合作新机制,为提升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提供司法保障。
二是拓宽互惠原则的适用范围。建议继续拓宽建立互惠关系的途径,推动更多与会国家法院之间商签备忘录、以外交途径做出互惠承诺等,将推动互惠共识扩展至更多“一带一路”参与国,有力促进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三是加强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加大信息共享力度,有利于实现各国法院对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实践的了解,有助于推进域外法查明更加高效、可靠、准确、便利和低成本。建议与会各国司法机关探索建立包括法律和案例在内的信息在线交换机制,加强涉外法律人才交流,为跨境民商事诉讼提供更加快捷、便利的支持。
各位同仁:
大海之阔,非一流之归也。面对日益增多的全球性挑战,各国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判决承认与执行及域外法查明方面的国际合作,着力提升司法机关在化解跨境纠纷、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方面的积极作用,共同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与发展!谢谢各位的聆听!
谢谢陶凯元大法官。
下面,请巴西联邦共和国高等司法法院院长、联邦司法委员会主席马丁斯先生发言。
我非常荣幸参加本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司法合作国际论坛。
首先,我衷心感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周强先生为会议所致的开幕辞并发表主旨演讲。
本次会议的议题是“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合作”,该议题对于经济发展和全球范围内投资的国际化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世界经济全球化在过去的
60
年间蓬勃发展。为追求经济利益、寻求更好的竞争条件,不少公司实现了生产链的国际化,并同时在多个国家开展业务。
同时,投资也开始呈现全球化趋势。就此来看,资本和生产不再受国别所限,
逐渐走向世界。
为了鼓励生产链和国际(贸易)合同的全球化,联合国于 1966
年成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该委员会有着明确的目标,旨在实现国际贸易规则和条例的标准化,打破信息壁垒,从而降低国家间的交易成本。
这一举措有助于刺激国际贸易,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认可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商会于
1936
年制定,是界定国际采购和销售合同责任的标准化规则,后被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采用,作为解释国际贸易常用术语的全球性标准。
如此看来,使用标准化条款有助于理解国家间订立的合同,降低交易成本,
刺激国际贸易。
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即《海牙判决公约》)遵循了同样的机制标准化路径,以便在外国作出的判决能够在本国及其他国家司法管辖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该公约旨在加强民商事裁决的效力,降低成本,实现程序标准化,加强程序可预测性。因此,民众和企业便可以基于更可靠的信息作出民商事决策。
因此我们可以确信,《海牙判决公约》的采用会拓宽诉诸法律的途径,促进跨国贸易和投资。
巴西历来根据国内法律和双边或多边协议来规范外国判决在本国的承认和执行。第
45/2004 号宪法修正案对 1988 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 105 条第I(i)
款进行了修订,规定高级法院对外国判决在本国领土内予以生效的必要要求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第 45/2004
号宪法修正案出台前,在巴西最高法院曾对外国判决及调查委托书的批准具有管辖权。
也就是说,在第 45/2004
号宪法修正案出台前,批准外国判决及调查委托书的权限曾归最高法院所有。
目前,根据高级法院内部规定第 216-A
条,批准外国判决及调查委托书的权限属于高等法院院长。
不过,立法者也对一些无需经过高级法院正式程序的例外情况作出了规定。在这一方面,巴西作为缔约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对可免除司法批准要求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一份外国判决在巴西生效虽然提交外国判决批准程序仍是常规,但在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却可以免除此类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在本国领土上执行外国判决,从理论上可免除批准程序。
最近,巴西采用了《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为需要高级法院参与外国判决分析的情况又设定了一种例外情况。
鉴于资本和生产链的国际化,我们也必须从全球层面上应对跨国公司的危机。
诚然,司法权和立法权通常被各国视为一种明确的行使主权的形式。
因此,通常来说各国都将根据本国利益应对企业危机,也根据本国的价值观规范司法裁决。
尽管这种领土主义至上的做法尊重了各国的主权,却难以应对公司的跨国经营。
为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发了一种新模式,旨在平衡全球化危机处理的同时兼顾国家主权维护的方方面面。
与《判决公约》相同,巴西的跨境破产处理制度一方面在事务处理上追求更大的统一性(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业务流动),另一方面也以更有效、更透明、更充分的方式协调具有跨国影响力的破产和企业重组。
巴西国家司法委员会在
2021 年 5 月 28 日出台了第 394 条决议。在新法规中, 直接司法合作(即法院对法院合作)将发挥核心作用。
我国在 2020 年通过的第
14.112/2020
条法规推动的巴西破产制度改革基本上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提供的模式,这一实践经验可能会促使巴西也采用《海牙判决公约》。
女士们、先生们,经济一体化及各国的经济增长对合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要求各国共同努力,采用国际公认的统一规则。
这将让我们的人民过上更富足的生活,让每个公民的尊严得到保障。
我对司法和司法合作的重要性深信不疑。团结对在全球层面实现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常说,强有力的司法成就有尊严的公民,不仅在国内层面如此,在全球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
谢谢大家!
感谢马丁斯院长。
下面,请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最高法院副院长阿姆鲁拉先生发言。
谢谢。尊敬的首席大法官、大法官们,大家下午好!我非常荣幸能够参加今天的国际论坛,我来自埃及。我想今天在全世界各地,仍然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希望我们能够克服困难,恢复正常的生活,我可以来中国,你们也可以来埃及访问。在这里我要再次感谢会议的主办方,感谢你们的邀请,很高兴有这样的一个机会,在我的发言当中,我会就《海牙判决公约》相关的话题发表意见。
《海牙判决公约》正式名称为2019
年 7 月 2
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是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签署和通过的,最后文件是在和平宫司法大会堂举行的一个仪式当中签署的,全称是《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我还记得当时在签署公约的时候,荷兰外交部长斯特凡·布洛克阁下出席了会议而且部长先生强调:《海牙判决公约》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这在国际法律事务中,尤其在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
《海牙判决公约》一共是有4个章节:
第一章,是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二章,承认与执行;
第三章,一般规定;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一章提到了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将其扩大适用于其他的事项,尤其是税收、关税或者是行政事务。本公约应适用于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那么各位,在埃及我们的民商事诉讼法是国内法,它规定适用于在外国所做的判决执行,以及适用于确定在埃及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为满足立案的一般规定,原则上是向埃及的初审法院提交对于外国法院所做判决和命令给予执行的请求。
尤其是在诉讼法的第301条当中予以了规定。然后,还有第279条,如果埃及与其他国家就外国判决命令和债券的执行签订了条约,公约生效之后,则该公约其有关事项的法律,即使它跟诉讼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也就是说如果是埃及签署了相关的国际公约,那么它的效率是优先于埃及的国内法,也就包含了民商事诉讼法案。
比如说,根据埃及民法典第22条,一个有权签发判决的机构,根据该机构法律所载的国际管辖权规则签发判决,根据国际司法管辖权规则,其中没有任何的内容与埃及的公共事务相冲突,埃及也没有就同一事项、同一诉讼当事人发布可执行的判决,当埃及法院确认外国判决满足上述情形时,该法院应该认可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还有是在我们埃及的民商事诉讼法第296条、297条和298条,第301条都做出了重要的规定。第301条规定了依据条约提起申请,这意味着条约在生效后,将成为有关方面的适用法律,即使其与所提及的埃及国内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在1958年纽约举行的国际贸易会议上,通过了1959年第171号决议,该决议于1959年6月8日在埃及生效,因此该决议是国家适用的法律之一,即使它与埃及诉讼法或任何法律的其他规定相冲突,这都显示在埃及如果我们签订了国际的公约,那么它的法律效力是优先于国内的法律。
各位,其实我刚才准备了很长的发言稿,但是因为时间的关系,我选择了部分的内容跟大家进行交流。
不仅是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我们制定了国内法,而且国内法尊重国际公约,您可以去看我们的国内诉讼法律的规定。同时,也通过很多埃及最高上诉法院的裁决,体现了我们对于国际公约的尊重。
就埃及来说,我们签署了纽约公约,也就是有关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那么,对于外国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是可以在埃及得到执行的。
时间有限,我就不多讲了。很高兴跟大家介绍了埃及的情况,非常高兴代表埃及参加今天的盛会,祝愿会议取得圆满成功。谢谢!
感谢阿姆鲁拉副院长。
下面,请希腊共和国比雷埃夫斯上诉法院法官尼古拉科普卢女士发言。
尊敬的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各位大法官、法官,今天我所要讨论的是欧盟加入《判决公约》的影响评估。根据欧洲理事会 2021 年 7 月 16
日的决定(第 COM/2021/388 号决定),
继乌拉圭、乌克兰和以色列之后,欧盟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法院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判决公约》”),并做出有针对性的限制声明,排除欧盟法院对第三国有关位于欧盟不动产商业租赁(租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该项排除完全符合欧盟有关这一方面的法律规定,即《布鲁塞尔条例(Ia)》((欧盟)条例第
1215/2012
号)。根据该条例,欧盟法院对这些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
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主持下通过的《判决公约》有可能改进现行的外国判决跨境流通制度。该公约旨在通过司法合作,推动所有人有效诉诸司法,并促进基于规则的多边贸易、投资以及流动性。
目前,由于缺乏一个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综合性国际框架,欧盟公民和企业寻求欧盟判决在非欧盟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时,面临着一个散乱无章的法律环境。这意味着,判决的债权人必须通过对非欧盟国家关于接受外国判决的国内法以及现有的双边条约、地区条约和多边条约东拼西凑寻找出适当依据寻求救济。因此,为了确保他们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那些参与国际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投入资源、时间,经常也需要依靠外部专家制定一个非常复杂的诉讼策略。这种复杂性,以及相关的成本和法律不确定性构成了一系列阻碍因素,可能导致企业和公民要么选择避免法院诉讼,寻求其他争端解决方式,放弃自身的诉求,要么决定干脆不参与国际交易。这反过来会对欧盟企业和公民参与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意愿产生负面影响。此外,由于欧盟判决在非欧盟国家的执行具有不确定性,欧盟企业和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备受限制。
欧盟一贯支持建立一个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多边体系,因此积极参与了《判决公约》的谈判进程。
欧盟加入该公约符合欧盟在国际关系中有关多边主义的承诺,并有可能鼓励其他国家和欧盟贸易伙伴加入《判决公约》。这也符合欧盟旨在促进国际贸易和外国投资增长以及世界各地公民流动性的政策。
欧盟加入该公约的目的是,对于资产位于欧盟的债务人来讲,通过促进欧盟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提升企业和公民参与国际交易的法律确定性,减少跨境法院诉讼的成本和诉讼时长,并允许欧盟对于第三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从而增强欧盟各方诉诸司法的机会,但前提是尊重欧盟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影响欧盟关于同一事项的内部现行法律适用。
加入现有的多边框架将比与非欧盟国家进行双边谈判更有效率。此外,不存在成员国就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多边或双边公约进行谈判的可能性,因为欧盟拥有国际管辖权以及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专属对外谈判权限。
视遵守《判决公约》国家数量的情况而定,欧盟加入《判决公约》将确保有一个共同的法律框架予以处理来自任何第三国的判决,也将确保欧盟企业和公民可以依据一个共同法律框架寻求欧盟法院判决在非欧盟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在所涉2022-2026
年期内,欧盟公民和企业在寻求所分析的主要贸易伙伴(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中国、韩国、日本、美国)对欧盟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时,直接受益估计可达 110
万至 260 万欧元。与此相关的是,预计在第三国承认和执行欧盟判决的相关费用将减少 10%-20%。此外,平均诉讼时长预计将平均减少 3 至 6
个月。
在所涉期间,提交至司法机构的案件数量可能会略有增加,但预计诉讼时长的缩短将抵消案件数量的增加所带来的的成本。
欧盟企业将受益于国际交易中法律确定性及可预测性的增加。预计比起大企业,中小企业会更明显地享受到这些好处,因为大企业在试图解决国际法律争端时倾向于仲裁而不是法院诉讼。就参与法院诉讼的欧盟企业而言,由于在第三国承认和执行欧盟判决的可能性更高,它们不仅会受益于司法救济的改善,
同时也受益于更低的成本(减少 10% 至 20%)和更短的诉讼时长(减少 3 至 6
个月),预计将对其参与或扩大国际交易的意愿产生积极影响。
加入《判决公约》也可以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国际诉讼的成本以及间接的国际贸易成本都将会降低,由此,相比于来自未批准
《判决公约》国家的企业,位于欧盟的中小企业将更加具有优势。预计加入《判决公约》还将对国际贸易和投资产生积极影响。
到
2026 年,与特定第三国的货物和服务贸易以及外国直接投资预计将增长0.3% 至
1.6%。此外,对于目前执行欧盟维护欧盟债权人利益的判决极其困难的
国家,该公约可能会促进这些国家对欧盟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从而间接地进一步促进与这些国家的贸易。这些间接影响最终会转化为长和就业机会的增加。
鉴于前面种种所述,我坚信法律确定性将保证海上丝绸之路的建立和发展。谢谢大家。
感谢尼古拉科普卢法官。
下面,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先生发言。
尊敬的杨副院长,尊敬的各位法官、演讲嘉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好!
很荣幸参加本次论坛,与大家一起讨论司法合作、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域外法查明这些主题。本次论坛集结了来自
12
个司法管辖区的杰出法官和演讲嘉宾。毫无疑问,此次讨论将促进参与海上丝绸之路倡议的各个司法管辖区之间的司法合作。
由于时间关系,我会重点讨论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判决的机制,并简要说明香港特区与中国内地在这方面的最新安排,这些安排已然大大扩展了执法的范围。
在香港,规制外国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体系有两个:普通法体系和成文法体系,包括《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
香港的普通法制度是建立在关于外国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判例法所衍生出的规则之上的。
这些规则的设立基础结合了礼让和互惠的双重概念。礼让概念指的是不同国家之间出于相互利益而结成联盟。众所周知,如果利用一些外国判决创设代替基本诉由的权利,并且可以在被告或其资产所在的国家得以直接执行,那么国际社会将能更好地运作。礼让概念要求香港法院在满足某些标准的情况下执行外国判决。这反过来又与互惠概念有关——香港法院执行外国判决,以换取外国法院对香港判决的执行。
在普通法下,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裁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某一笔款项,则判决债务人负有支付该笔款项的法律义务。判决债权人可以提出权利主张,要求将该项义务作为债务予以强制执行。
要想成为香港法院强制执行诉讼中的主体,外国判决必须为最终、决定性的判决。一项判决即使还可以就其提起上诉,仍可以是最终、决定性的判决。
执行的判决金额还必须具有金钱性质,即用于支付债务的金额或一笔确定金额,而不是未清偿的金额或要求判决债务人以特定方式履行或不得实施某些行为的义务。香港法院不会就特定履行或某些类型的外国判决(如命令缴纳税款、罚款或罚金的判决)对外国法令进行执行,因为这相当于执行另一国的税收法或刑法。
根据香港的法律冲突规则,外国法院必须拥有确定争议标的的管辖权。一般来说,外国法院只有在判决当事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拥有所要求的管辖权:
1.诉讼程序开始时,在该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出席诉讼;或者
2.是诉讼中的原告或反诉原告;或者
3.同意该法院拥有管辖权;或者
4.在诉讼开始前,就诉讼标的而言,同意该法院拥有管辖权。
此外,如果一项协议规定,应以和解方式解决双方有关争议而非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外国判决执行程序不得违反此类协议,除非在这种情况下,
判决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同意该法院的管辖权。
如若满足香港法院的上述要求,则只能基于有限的理由在香港法院对外国判决提出异议。这些理由包括:
1.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2.该判决违背了香港的公共政策,即如果实施该判决,将违反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和
3.香港法院认为诉讼程序开展的方式违反了自然公正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法院不会复查外国判决的实质内容,且不会以判决包含事实或法律错误为由对其提出异议。如若香港法院认可判决债务人负有履行该判决的法律义务,则对一项外国判决予以执行。
就执行程序而言,在香港执行外国判决与在香港执行其他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什么不同之处——也就是,签发一份令状,并附上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索赔声明:判决细节、判决所判给的金额,以及原告为使外国判决初步具有可执行性而必须满足上述条件。执行令状必须在外国判决可执行之日后的12
年内签发。如果就上述强制执行条件对外国法律的特定方面存在疑问,例如判决的终局性,
则需要提供一份有关外国法律的专家意见。
至于执行外国判决的成文法制度,包括《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
现在我想转而谈一下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
内地和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保持着各自的独立性和独特性。因此,香港通过《内地判决(相互执行)条例》对内地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作出了成文法方面的规定。该条例列明了强制执行的条件,与普通法原则和《外国判决(相互强制执行)
条例》有相似之处。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项安排将取代以往执行内地判决的部分安排。这项安排有很多优势,其涵盖范围更广,不仅包括合同事项,还包括基于侵权法、婚姻家庭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案件,并涵盖了金钱和非金钱判决。这项安排也适用于内地各级法院发布的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这项安排是一系列跨境协议中的一项,其他跨境协议还包括《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2019
年签署)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0
年签署)。
这些有关在内地和香港执行判决和裁决的协议,增加了香港作为一个通过法院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司法管辖区的吸引力。如果当事方是中国实体,这些安排可以保证,无论争议如何解决,在资产位于中国内地的情况下都是可以执行的。此外,在香港或内地进行仲裁的当事人也可直接在香港和内地申请保全措施。这反过来又加强了香港作为争议解决地的优势,同时也巩固了香港的独特地位——香港不仅是中国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还是一个已经为承认和执行中国大陆法系判决作出安排的司法管辖区。
最后,我想再回到礼让概念上来。如上所述,礼让概念是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基础。当然,礼让概念所发挥的作用远远不仅如此。不同管辖区法院对于司法行为的互利互认,必将为海上丝绸之路倡议参与国之间更为广泛的司法合作提供坚实的基础。正如本论坛所显示的,礼让、互认、尊重和关切的精神会促使不同的司法管辖区通过共同努力解决问题,造福所有人,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也无论各自的文化、社会和法律背景如何不同。
感谢本次会议的组织者,祝愿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感谢潘兆初首席法官。
下面,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最高法院民事法庭庭长苏马纳什先生发言。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首席大法官,
尊敬的各位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同仁们,
莅临福建泉州会场及线上参会的尊敬的女士们、先生们:
下午好祝大家身体健康。
很荣幸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国际司法合作论坛这一盛会上发言。首先,我谨代表印尼首席大法官沙里福丁(Muhammad
Syarifuddin),向尊敬的周强首席大法官和中国司法同仁们致以最崇高的敬意, 感谢中方筹办这次非常重要的活动。很遗憾,由于事先有其他不可更改的安排,
沙利夫丁大法官无法亲自参会。同时,我也很遗憾不能像过去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活动时那样,亲临现场,与各位欢聚一堂。希望我们能早日攻克疫情,像以前那样相聚。
首席大法官,
女士们、先生们,
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及域外法查明可缩短跨境案件的处理时间、降低成本和风险,因此,对于改进公众可获得的司法服务和救济至关重要,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跨境投资。我相信,在座许多人与我的看法一样,我们生活在一个全球化时代,各国政府都在努力确保其辖区对外国投资者具有足够的吸引力,因此,格外注重提升各项全球绩效指标,比如世界银行营商便利度排行、竞争力指数等,各国都希望在全球绩效指标排行榜中占据领先地位,向潜在的贸易伙伴/
投资者展示自身可以提供更快、更好、成本更低的服务。
关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问题,目前印尼依据的国内法依然是《印尼民事诉讼条例》第 436
条,该法规 150
多年前由殖民政府批准通过。按照该法规,外国法院判决基本上不可能在印度尼西亚直接执行。令人遗憾的是,截至今日,印尼仍未加入任何关于相互执行法院判决的条约,包括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一系列公约。原则上,外国法院判决无法在印尼执行,需要在印尼法院另行提起新的诉讼才能获得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可作为证据引入,但印尼法院不受外国法院裁决的约束。
另一方面,印尼是
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
的缔约方,该公约允许在印尼执行国际仲裁裁决。
目前,我国政府仍在逐步将国际私法条约纳入我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今年早些时候,根据《批准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即
1961 年《海牙认证公约》)的 2021 年第 2
号总统条例,我国政府已批准《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公约》,标志着印尼政府在采用国际私法规范的承诺方面的重大进展。我坚信,在不久的将来,其他国际私法公约也将逐步得到我国政府的批准。然而,现在的问题在于,考虑到可供选择加入的公约数量之多,
政府将以何种速度批准公约以及将优先选择加入哪些公约,将取决于政治考量。
首席大法官,
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及域外法查明作为 2019
年《海牙判决公约》所规定的事项之一,我认为,我们现在考虑加入这一公约还为时尚早。在我们就此取得进一步进展之前,政府必须首先同意消除旧《诉讼法典》第 436
条造成的阻碍。
但也有一些好消息,印尼政府加入了与诉讼法相关的公约,比如1965 年《海牙送达公约》及国外取证1970
年《海牙取证公约》。最高法院和外交部完善了两部公约相关的调查程序,提高了时效性,并降低了成本。该调查程序自 2015 年启动,仅在 2020
年一年就处理了不少于 2880 件请求。
关于包含民事诉讼程序送达和取证请求方面内容的双边司法合作协定,印尼仅加入了一项,即 1978
年与泰王国签署的协定。
首席大法官,
女士们、先生们,
虽然政治进程仍待推进,但我相信,法律协调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通过司法合作实现。印尼在没有批准的正式公约的情况下,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则来处理外国判决,并对拥有相似程序规则的国家提供互惠待遇,可以作为一项临时的解决方案。随着司法合作的不断加强,以及全球司法机构信息通信技术的运用,
某些国家就其程序规则可采纳的某些价值,以及在互惠基础上如何处理外国判决达成一致意见并非不可能。
以东南亚地区为例,在东盟首席法官理事会(CACJ)的框架下,马来西亚联邦法院正定期牵头讨论统一法院内部民事诉讼送达及国外取证程序的相关事宜。虽然尚未取得成果,但通过加强司法合作来实现规则的统一似乎更为切实可行,尤其是在同一区域的司法机构之间达成统一规则。
首席大法官,
女士们、先生们,
最后,我想用一句话结束我简短的发言。推行法规改革,以纳入外国判决执行条约设定的原则固然重要,但却任重道远,因为这种改革可能会与管辖主权发生冲突,有时还会被视为越俎代庖,超出了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在时机到来之前,我认为首要任务应当是在利益相关方之间建立共识,定期开展对话,就共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达成一致。未来,各国司法机构还需再接再厉,
支持这一议程的实现。
首席大法官,
女士们、先生们,
谢谢大家的聆听,预祝大家讨论愉快。
感谢苏马纳什庭长。
下面,请肯尼亚共和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万加拉先生发言。
如今在人类发展的所有领域中开展国际合作已经不再是一种选择,而是成为了一种既存的现实,所以此次会议的举办恰逢其时。
本次会议的主题“加强司法合作,促进共赢发展”再次凸显了这一现实。
确实如此,司法机构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含有“涉外元素”的私法争端,在维护
国际和平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绝不是夸夸其谈。
长期以来,自现代法律制度设立开始,国内法院的作用仅限于解决一国公民之间或一国公民与其政府之间的内部/国内争端。解决国家和/或国际公司之间的商业和其他争端主要属于国际法院和法庭的职权范围。
涉及不同国家、不同管辖范围的私人公民与实体之间的纠纷的法律,即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对世界各地的许多法律从业者来说基本上仍然是陌生的。也
许美国是个例外,毕竟在美国,完全的联邦制政府长期以来为州际商业和各州
的个人之间的其他社会和经济往来作出了贡献。
然而,在过去四十年左右的时间里,国际私法的发展发生了巨变。国家和
国际机构之间的相互依存度日益上升,涉及不同国家公民的跨境活动也由此呈 指数级增长。因此,在人类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科学和其他
经济和社会关系方面,不同国家公民之间的往来越来越多。
由于主要的参与者不再是国家机构,而是私人和实体,上述发展一直在稳步地将解决争端的舞台从国际法庭转移到国内法院。关于适当法院、适用法律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问题现在也越来越多地由国内法院解决。
通常的实践是,每个国家根据其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元素的不同争端的经验
发展自身的国际私法。许多国家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实践基于礼
让或互惠原则。例如,在肯尼亚,法院适用的是一项被称为《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的法规,该法规于1984年颁布,并为应对新的发展经过了几次修订。然而,
该法只适用于肯尼亚以外的,对肯尼亚作出的判决给予对等的承认和执行的国家的判决。该法规也不适用于如税收、惩罚性赔偿、监护、破产等领域的判决。
因此,该法规的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毫无疑问,不同国家采取的不同方法意味着尽管国际私法在国际合作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发展不足。出于解决这些不足之处的需要,
1893年召开了第一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会议的主要目标是统一国际私法规则, 最重要的成就之一是通过了
1971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然而,这项公约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因为批准这项公约的国家很少。此外,该公约的效力也由于设置了太多豁免而受到了削弱。
为解决1971年《海牙公约》的不足,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于2019年7月,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二届外交大会的代表们缔结并开放供签署了一项新的
多边条约,即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该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其他缔约国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而无需彻底审
查案件事实。特别重要的是,该公约规定,无论是金钱判决还是非金钱判决的民商事判决均为终局性判决,才可以相互承认和执行。此外,《公约》第7⑴条缩小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只包括不当送达、欺诈和明显不符合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
女士们,先生们:
2019年《公约》的通过是国际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将会在加强承
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领域的司法合作。然而,除非《公 约》吸引大量国家对其进行批准,否则很可能遭受与1971年《公约》相似的命
运。因此,我建议在区域和国际论坛上加强旨在了解和普及2019年《公约》的国际努力。 同样,海牙会议应采取实际措施,帮助各国加强国内法院查明域外法律的能力。
感谢万加拉大法官。
下面,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岑浩辉先生发言。
各位首席法官同事,下午好!
我发言的题目是“外地民商事判决在澳门特区承认的现状与展望”。
1.与世界上许多其他法域一样,在澳门的法律体系中,外地民商事判决承认的一般制度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在第
1199 条至第 1205 条中规定了“审查与确认澳门以外地区司法裁判和仲裁裁决”的特别诉讼程序。其中第 1199
条规定: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方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属被援引作为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之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裁判无须经审查。”
立法者意图通过本条建立一项一般规则,即需要通过一个特别程序来确认由澳门以外地方所作出的私法领域的司法裁判及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以便其可以在澳门产生效力和得到执行。
由于该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澳门的立法者将相关权限授予了上级法院,即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与确认
,针对裁决结果可以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 。
当然,第 1199
条是一项具有补充或候补性质的规定。法官在审查前要首先调查在相关事宜上是否存在着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或澳门与其他地区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
。如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条约、司法互助协议有特别或相反规定的,则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审查程序。
例如,澳门与中国内地于 2006 年 2
月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就两地间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作出了规范。因此,对于该《安排》生效之后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应适用《安排》中的规定。
这也是迄今为止澳门特区与其他法域订立的唯一一个在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司法互助协议。
在审查的具体内容方面,基于国际法律关系稳定性原则,澳门的民商事判决审查与确认程序采纳的主要是一种形式性审查制度,即法官并不会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重审,而是仅限于审查待被确认判决是否满足某些形式要件,这些要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第
1200 条第 1 款 a 项至 e 项中,它们是:
1)载有待确认判决的文件具有真实性,且法官对判决内容的理解不存有疑问;2)
按作出判决之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裁判已转为确定;3) 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的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判决不涉及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事宜;4)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但外地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5)
根据原审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之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平等原则。
除此之外,仅在两种情况中,澳门法院需要对外地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一种情况是,判决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澳门公共秩序不兼容的结果
;第二种情况是,待确认判决是针对澳门居民作出,而按照澳门的冲突规范,应以澳门的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且根据澳门的实体法会得到对澳门居民更为有利的判决。前者由受理承认外地判决请求的澳门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
而后者则需要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自行提出。
2.据统计,自 1999 年 12 月 20 日澳门回归至今 ,澳门特区中级法院共审理了 577
宗审查及确认外地判决的案件。其中以请求确认中国内地判决的案件为最多,共计 264 宗。接下来依次为中国香港 (169 宗 )、中国台湾 (23 宗
)、美国(23 宗)、澳大利亚(21 宗)、葡萄牙(14 宗)、加拿大(12 宗)、新加坡(9 宗)、菲律宾 (8 宗 )、英国 (8 宗 ) 和越南 (7 宗
)。从待被确认判决的类型上来看,最多的是与婚姻有关 ( 如离婚和涉及婚姻的有效性 ) 的判决,共计 449 宗,其次是涉及金钱纠纷的判决,共计 82
宗,第三是有关继承和遗产分配方面的判决, 共计 28 宗。
这 577 宗案件,绝大部分都获得了确认。
只有 6
宗不予确认:其中一宗是因为在香港高等法院进行的劳工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处的诉讼费用过高,与原告请求及最终获得的赔偿金额明显不成比例,
违反了澳门在居民自由行使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方面的公共秩序而不予确认
;一宗是因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进行的涉及金钱债务的诉讼中,该法院没有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对当时正居住于澳门的被告作出传唤而不予确认;一宗是因为香港高等法院发出的遗产管理书中并未包含被继承人在澳门开立的银行账户,
遗产管理书的确认对当事人而言没有实际用处而不予确认;一宗是因为待被确认判决尚未转为确定而不予确认;还有两宗则是因为申请人没有递交完整的判决资料,使得法官对于待被确认判决的理解存有疑问而不予确认。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外地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方面,澳门实行单边的有限度开放主义。所谓“单边”是指,澳门承认外地民商事判决不以互惠或对等为前提,不论澳门与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在地或所在国是否签有相互承认的协议,
当事人都可以直接向澳门法院提出承认外地民商事判决的申请。所谓“开放” 是指,澳门法院对于外地民商事判决并不是按照本地法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而是本着一种对外地法律制度“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对外地的司法机关和判决给予充分尊重与信任,只对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所谓“有限度”则是指,
外地民商事判决不能侵犯澳门法律制度的底线,不能违反澳门社会所坚守的最基本价值。
3.澳门所在的粤港澳大湾区作为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起点,向西、向东、向南都可到达世界重要的经济区,在“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澳门旅游业、会展经济发达,与香港一起长期形成了与世界经济密切相连的网络。
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澳门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未来在政治、经贸、人文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必定会更加密切,跨国(境)民商事纠纷、涉外诉讼也会不断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判决不能够在沿线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相互获得承认,势必会为国际民商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不确定性,对澳门与这些国家和地区之间人员自由流通和商贸往来的健康发展构成障碍。
因此,展望未来,澳门十分有必要与沿线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开展司法协助方面加强合作。例如,可以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缔结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双边、多边条约,从而增进不同法域之间的融合与互信。同时也可以考虑加入
2019 年 7
月在荷兰海牙举行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获得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消除沿线各个国家和地区当事人在与澳门的商事往来中的法律疑虑,便利争议的解决,提升澳门乃至粤港澳大湾区的整体营商环境和国际影响力,从而为
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建设提供强而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谢谢各位关注。
感谢岑浩辉院长。
下面,请摩洛哥王国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最高司法权力委员会主席代表阿布德纳巴维先生发言。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各位院长及来宾,
女士们、先生们:
首先,我要感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邀请摩洛哥王国参加本次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司法合作国际论坛,一同就“加强司法合作,
推动共赢发展”这一主题展开讨论。此次摩洛哥受邀参与论坛,展现了两国在多个层面上牢固而深厚的关系。1996 年 4 月 6
日两国在拉巴特签署了一项涉及民商事的司法合作协议,两国领导人支持的关系扩展到包括司法在内的所有领域。
摩洛哥王国最高法院认为,此次论坛意义重大,将有助于加强国家间司法合作,从而解决因外国法律冲突及其承认和执行的复杂性等现实问题而可能产生的纠纷。通过外国投资、货物和人员的流动,国家之间的开放关系必然需要加强它们之间的司法合作,以解决这一现实可能导致的冲突。
摩洛哥王国是国际社会的积极成员,长期以来一直参与旨在加强各国之间的和解与合作的所有国际倡议。
因此,摩洛哥与欧洲、北非、海湾、中东等许多丝绸之路国家以及部分亚洲国家和来自其他大陆的国家在民事和商业领域的司法合作方面受到双边公约的约束。
摩洛哥王国还是国际司法合作领域若干多边协定的成员。
摩洛哥加入这些协议是不够的,它还制定了一项立法,允许在摩洛哥承认外国判决及其在执行领域基于正义、公平、礼让、互惠的原则进行司法合作,甚至扩展到与我国没有此类公约的国家。国家之间的正义、公平、礼让以及互惠规则的基础。
这些规则由国际法确立,作为国家间司法合作的基础。
摩洛哥立法机构走得更远,在我们的立法中规定了在摩洛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在国外签订的合同的可执行。
毋庸置疑,摩洛哥法律的方向与大多数当代国际私法体系类似。此类体系将外国判决的执行置于执行国的司法管控之下,并最终形成可强制执行形式的批准。
值得一提,摩洛哥法律规定了在本质上给予判决强制执行形式的一般条件:必须确保外国法院有作出判决的管辖权,它是正确的、终局的、并且不会损害我国公共政策。应当指出,在这一领域签署协议的国家,对于解释这些条件采取了不同的路径。
关于用于判断作出应执行判决的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的法律,以上提到的协议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该类协议规定,应根据适用于判决执行国的管辖权规则确定外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第二类:该类协议规定,应根据判决作出国的现行规则确定作出待执行判决的外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然而,许多协议要求执行国的法院在给予外国判决可强制执行形式之前,控制外国判决的有效性。
外国判决的有效性取决于其终局性,以及辩护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尊重。如一项外国判决在作出该判决的国家中获得了既判力和可执行性,则该判决被视为最终判决。
关于判决不违反公共政策,该条件在所有公约中均规定,这是法院必须管控的接受外国判决的一项基本条件。国际私法法学家将其定义为:“公共秩序”指“法官所在国盛行的一套文化价值观、原则及政治法律思想,一旦某项外国法律的适用和规定违反了这一秩序,国民的集体情感将会遭到冲击。”
有些协议规定了附加情形,例如,外国判决不得与同一案件中作出的具有既判力的摩洛哥司法判决相矛盾;在提请摩洛哥法院执行外国法院的待执行判决前,摩洛哥法院不得处理同一事件中同一当事人的案件,这是为了避免两个判决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并尊重在一国先于另一国提起诉讼的第一选择;最后,外国判决不得与国际公法原则相冲突,这是因为摩洛哥法官不得授权执行违反国际公法原则的外国判决。
我需要提及的是,为履行其国际义务,摩洛哥王国在现行的宪法序言中规定,国际公约优于国内法。有鉴于此,摩洛哥立法已经确立了整体框架,允许在满足条件的情形下在其领土上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摩洛哥司法也有一个丰富的法律机构支持国际公约至高无上的地位及其适用中相对国内立法的优先性。
由此可见,可以说,摩洛哥王国拥有大量的国际及国内法律机制,来加强其在国际司法合作中的作用,尤其是在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
最后,我想再一次感谢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这次盛大的论坛的主办方和所有与会人员。如有必要确认,我向大家承诺,摩洛哥司法部门将不辱使命,为正义服务,努力消除国家间的地理边界或政治边界的局限性。在国家元首穆罕默德六世国王陛下(愿真主保佑和协助)的领导下,摩洛哥将遵循宪法确立的原则,在所有旨在确保世界各国人民的法律司法安全以及全球可持续发展举措中发挥关键作用。衷心祝愿本次论坛取得圆满成功。
感谢阿布德纳巴维院长。
卡塔尔国最高法院院长、最高司法委员会主席穆罕纳迪先生原计划在本专题下发言,会前因临时事由无法出席今天的会议,但在会前已提交了发言材料,在此向穆罕纳迪院长表示感谢。
下面,请新加坡共和国首席大法官梅达顺先生发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
各位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法官和来自世界各地的同仁们:
下午好。今天,我很高兴就两个领域的司法合作问题发言: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以及外国法的查明;并分享新加坡在这两个领域的经验。
首先,我谈一谈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的司法合作。令人遗憾的是,
目前在各个国家间跨国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况是不成体系和不平衡的。一般而言,
不同的法域适用不同的规则,而拒绝承认或执行往往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指导原则并不总是清晰的。因此,建设性的司法合作可以在该领域帮助弥合分歧。让我概述一下新加坡司法部门认为有可能在这方面开展司法合作的三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这也许也是最有影响力的方式。新加坡已经签署并批准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从两个方面为争议解决程序带来了急需的确定性:第一,该公约规定,
争议应由选择法院协议中规定的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从而促进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执行
;第二,该公约规定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仅受本公约所界定的有限抗辩的限制,以便利被选择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迄今为止,海牙公约已经被
32 个缔约方批准,包括新加坡和欧盟。中国和美国是该公约的签字国,但尚未批准该公约
。在国家加入这类条约的情况下,司法部门有很大的合作空间,可以对这些条约达成一致的理解,
并制定适用这些条约的广泛共同做法。
但是,国际条约要获得广泛的接受和加入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
司法合作的第二个途径是缔结不具约束力的文书,这可能非常有助于明确在某一司法管辖区执行判决的要求是什么。国际商事法院常设论坛(新加坡是其创始成员之一)已经颁布了关于“商事案件金钱给付判决执行的多边备忘录”,
简要且直观地说明了如何在其近 40
个成员国,执行金钱给付判决。这些成员国包括新加坡、中国、日本、英国以及阿布扎比和迪拜。
除了这类多边文书外,我们还探寻了司法合作的双边途径,并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签署了关于金钱给付判决执行的八份指导备忘录。这些指导备忘录描述了一国法院的判决如何在另一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并明确了两国法院通常如何处理这类判决,这反过来有助于增强人们对新加坡法院和我们的双边协议在我们各自的司法管辖区内可执行性的信心
。
第三种途径,除了法院间的直接合作,法院还可以通过参与区域和国际法律机构的工作来进行间接合作。亚洲商法研究所(“ABLI”)就是这种司法合作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在由来自澳大利亚、中国、印度和新加坡的法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理事会的领导下,ABLI
旨在弥合亚洲国家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异。外国判决在亚洲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是它的旗舰项目之一。该项目的第一阶段成果是出版了一份报告汇编,概述了亚洲15个国家和地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法律程序。第二阶段成果为法律趋同奠定了基础,编纂了一套“外国判决在亚洲承认和执行的原则”,确定了亚太地区主要司法管辖区共有的几项核心原则,例如与国际司法管辖、互惠和公共政策有关的原则,
等等。
接下来我要谈的是外国法查明方面的司法合作。提炼外国法的内容具有挑战性,因为法院需要适用其可能不太熟悉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作出判决。虽然获得当事人指定的外国法专家的协助会有所帮助,但这一过程往往代价高昂,
旷日持久,而且本国法官对于外国法的重要方面可能由于不熟悉外国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而得不到正确的理解。不言而喻的是,最适合裁定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法律的法院将是该司法管辖区内的法院,因此,在这一领域存在着开展司法合作的真正潜力。
新加坡上诉法院2008
年在 Westacre Investments Inc 诉 The State-Owned Company Yugoimport SDPR
一案的判决中,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涉及英国法律对某一特定判决在英国执行的要求。面对双方当事人的英国法专家所出具的截然相反的意见,新加坡法院宣布休庭,并指示双方将该问题提交英国法院
。新加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参考了英国法院的决定。此后,我们在新加坡法庭规则以及与百慕大法院、迪拜法院、新南威尔士州法院和纽约法院签署的四份谅解备忘录中正式确立了这一程序。
司法合作有助于解决外国法问题的另一种方式是在法院内部培养和建立外国法专业知识。国际商事法庭,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通常由来自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使得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能够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而非证据材料来裁决外国法问题。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国际商事法庭组建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由来自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杰出专家组成,其中包括我在新加坡上诉法院的一位同事庄泓翔法官。
从我的简短发言中可以明显看出,寻求司法合作极有价值。提高执行效率和外国法查明的准确性只是其中的两个好处。但是,
我们应该开展司法合作还有一个更重要的理由。尽管我们来自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每个司法管辖区都有不同的法律传统、程序和规则——但我们都在为一个共同的目标服务:维护司法公正。不仅在我们自己的司法管辖区,而且在全球,
我们都是法治的捍卫者。这要求我们共同努力,而不是单打独斗。像这样的论坛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交流思想和最佳实践的平台。我很高兴有这个机会与大家分享新加坡视角下的观点。
非常感谢。
感谢梅达顺首席大法官。
下面,请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首席大法官贾亚苏里亚先生发言。
尊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先生,
各位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领导,
女士们,先生们:
有效的司法执行机制在每个社会中都具有不可剥夺的重要性,这一点无需再过多阐释。以一种可接受和有效的方式解决社会成员之间的争端,是维持社会法律与秩序的核心因素,有助于建立社会成员与其他成员共同经营商事活动以及其他活动的信心。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核心特征,就是有关机关的最终决定可以得到有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任何阻碍都会引起社会成员对任何争端解决机制有效性的质疑。因此,任何受争端解决机制委托的机关作出的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至关重要,对社会中诸多事务都会产生深刻影响。如果缺乏有效的机制来保障判决的生效和执行,人们将不再愿意使用任何争端解决机制。事实上,这种无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说是形同虚设。因此,在特定国家内运行的任何制度都需要注意这一问题,确保法院的判决能得到有效执行。
对任何国家来说,通过其立法程序建立一种适用于本国领域内的有效执行机制并不是一项重大挑战。但是,建立一套使他国生效判决能够在本国得到执行的程序则会涉及到更多具体问题,因而需要更为仔细地审查。
显然,当一国判决需要在另一个特定国家执行时,应由后者的法律制度对此作出规定。因此,
就这点而言,国际社会中不同法律制度的存在导致了一定程度的不可预测性和不确定性。
在英国普通法原则下,在外国法律体系中获得权利保护是基于“礼让”原则而实现的。礼让原则的主要特征是互惠。而后,“义务原则”取代了礼让原则。
1921
年,斯里兰卡可以根据《互惠执行判决条例》承认与执行由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金钱判决。此外,部长有权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由英国境外任何其他属于英国管辖的领域和领土上的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但是,部长在将本条例适用范围扩大至英国境外任何其他领土上时,必须考虑是否与该等其他领土之间存在“互惠条款”。因此,本条例所规定的立法计划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少数国家。当涉及到有限的特定国家以外的国家申请执行判决时,必须参考在南非发展起来的罗马荷兰普通法原则。由于时间有限,我无法详细说明罗马荷兰普通法原则在斯里兰卡的适用性。值得一提的是,斯里兰卡(当时的锡兰)的某些地区在成为英国殖民地之前是由荷兰人统治的。在上述期间,罗马荷兰法原则适用于许多事项,甚至在英国接管整个国家后仍继续生效。另一个实行罗马荷兰法原则的国家是南非。根据南非所遵循的罗马荷兰法系,外国判决的执行取决于某些特定原则,例如国际效力(“居住”和“提交”是承认“金钱判决”的关键因素)、判决的终局性、不违反公共政策和不存在欺诈。
在国际范围内,1968
年、1971 年、1988 年、2007 年以及 2019 年对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都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年份,不再一一详述,比如,1971 年,
海牙国际法会议上签定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称“第一海牙公约”);2019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称“第二海牙公约”)。
1992
年,在第一海牙公约缔结二十年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常设事务局发布第 17
号初步文件,在考虑“恢复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工作以准备一项单一公约”提议的同时,观察到——“随着全球商业合同的迅速扩大(尽管偶尔出现倒退),由于缺少一份能够使判决得到普遍执行的公约而造成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提高、延迟的不断增加以及成本的不断上升,很可能会越来越多地干扰贸易和商业的需要”。
这一观察的正确性和重要性在当今时代——距离观察的提出已过去三十年——已无需再过多强调。当今,几乎覆盖全球的国际商业和贸易所取得的增长足以证明建立一个统一法律框架的重要性,所有国家都可以围绕这个法律框架团结起来。与双边或区域性机制相比,建立一个统一的法律框架将带来更多好处。事实上,最初提出就单一公约开展工作的初衷是希望“海牙会议成员国与其他国家可以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值得庆幸的是,经过二十七年的不懈努力,各国在
2019 年 7 月 2
日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成功签署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二海牙公约)。所有积极参与这一进程的人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和辛勤工作都应该得到认可与赞赏。
在表达这些感受的同时,也必须指出,如果所有国家都想要这些努力取得成功并从这一进程中受益,就必须积极争取批准或加入这一公约。因此,建立这样一个即使不是所有但至少也有相当多国家能接受的国际法律制度的成功将取决于很多因素。如果一个国家想要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则需要接受公约所规定的全部计划。“二元论国家”相对于“一元论国家”来说,有义务引入必要的立法计划,以确保公约的规定在其本国制度内具有可适用性和可执行性。
值得注意的是,如要在斯里兰卡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则应参考1995
年第 11 号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该法案第 33
节规定,不论仲裁裁决由哪个国家作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必须有可撤销该等裁决或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等申请的特定理由。该法案在国内制度中所规定的立法计划,与
1958
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仲裁公约)的规定一致。
虽然从事国际商业活动的个体行动者,无论是国有还是私人所有,仍然是这种机制的主要受益者,但对于特定国家来说,整个社会都将受益于这一机制在整体经济中产生的积极影响。如果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也能有一种国际社会可以接受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机制,则可以取得类似的或更大的好处。
当然,与此同时,我们也有必要考虑,一项能被绝大多数国家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接受的有效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是否会放慢国际社会建立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公认机制的步伐,降低各方的兴趣。
以上是我希望与大家分享的一些想法,希望能够更好地帮助我们规划未来的司法合作之路,从而使所有国家实现共赢发展。
谢谢!
感谢贾亚苏里亚首席大法官。
各位代表、各位嘉宾,以上11位代表的发言,给大家带来很多启发。随着共建“一带一路”不断推进,各国间民商事判决的流通以及域外法查明和适用问题越来越重要,各位大法官介绍了各自的经验和建议,希望我们通过此次论坛,进一步达成共识,加强司法合作,探索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司法合作新机制,为提升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提供司法保障。让我们再次用热烈的掌声向他们表示感谢!
我们已经完成了第一专题研讨。明天北京时间下午3点,我们将继续开会,进行第二至第五专题研讨。我们明天见!